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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表于:2021-09-02 关注 

关于印发《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发改能源〔2021〕2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9月1日


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进一步规范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安全高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国办发〔2020〕39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新型基础设施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鄂办发〔2020〕9号)、《省能源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能源建设〔20212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新能源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相关设施的总称,分为自用、专用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三类。

  (一)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个人用户所有或长期租赁的固定停车位建设,专门为其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公共机构(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企业等内部停车场建设,为本单位的公务及其职工的新能源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在公交、环卫、通勤、出租、物流、警务等专用停车站场建设,为相应专用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换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指在独立地块、社会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共停车场、商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加油(气)站、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道服务区、交通枢纽等区域规划建设,向社会开放、为各类新能源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换)电基础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安全运营、监督管理等。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四条  我市应根据国家、湖北省发展充电基础设施的决策部署,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互联互通的原则,推动我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高质量发展,实现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与5G基站、大数据中心、人工智能等新基建项目的资源整合,为新能源汽车用户提供高效便捷的充电服务。

  第五条  加快便利高效、适度超前的充电网络体系建设,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及出租车、物流停车场(站)等建设的自用和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独立占地建设集中式公共充换电站和在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位等配建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的充电服务网络;在我市辖区内、城际间和对外通道上形成以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道服务区、长途客运站和城际客运站及加油(气)站为主要轴线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服务走廊。在有条件的城市路内停车泊位开展新能源汽车应急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试点工作。

  第六条  根据新能源汽车发展情况,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牵头,原则上每三年编制一次《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行动计划》,明确规划期内年度建设目标、区域分布计划、分类推进原则、互联互通要求、配建比例等,并加强与城乡建设规划、电网规划及物业管理、城市停车设施布局等的统筹协调。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明确居民区、工作场所、公共停车场等配置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严格执行充换电基础设施配建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的比例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相关要求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项目和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时,应对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原则上,相关场景的充电基础设施配置比例如下:

  (一)居住区停车场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条件(以下简称预留安装条件)。鼓励既有居民区的专用固定停车位按需改造安装充电基础设施、公共停车位按照一定比例改造安装充电基础设施。

  (二)单位内部停车场所。公共机构、在汉省、市属企业的内部停车场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量10%的比例改造安装、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鼓励其他社会企业参照以上标准开展内部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三)专用停车场站。公交、环卫、通勤、出租、物流、警务等专用停车场站按需建设配备充换电设施。

  (四)公共停车场所。鼓励既有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按照不低于停车位总数量10%的比例逐步改造安装充换电设施。

  新建的商业服务业建筑、旅游景区、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场所,应按照不低于20%比例建设配备充换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

  独立占地建设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按照停车位总数量100%的比例建设配备充换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

  (五)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道服务区,以及有条件的加油(气)站,应按不低于停车位总数量10%的比例逐步改造安装、建设配备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根据《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行动计划》要求,细化区内自用、专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指标,每年形成区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方案。

  

第三章  投资建设


  第九条  独立占地及单独征地建设的集中式充换电站,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按有关规定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办理项目备案、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实行一网通办。在既有停车场所及停车位、以及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的充电基础设施,可免于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无需单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

  利用市政道路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应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为加快推进我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建设低碳环保城市,不断满足市民出行充电需求,充分调动国有和民营资本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性,凡在市政道路和空间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对于已建好和将建的充电基础设施,在本办法有效期内,应降低或免收相关费用。

  第十条  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个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

  第十二条  凡参与我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电力设施承装(修)或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等相关施工资质。施工企业应严格把好充电基础设施及相关零部件的产品质量关,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产品涉及到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其余非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需要符合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并取得合格证书;充电基础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并由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及其附件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能源局国资委国管局关于加快单位内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通知》 (国能电力〔2017〕19号)的规定。

  第十五条  停车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关于统筹加快推进停车场与充电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的通知》(发改基础〔2016〕2826号)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大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改造投入,电网企业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确保电力供应满足充电基础设施运营需求。开通绿色通道,简化充电基础设施电力业务办事流程,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实行充电基础设施扶持性电价政策。2025年底前,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其他充电基础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的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工商业及其他用电(单一制)”类用电价格。

  充电基础设施用电实行我省峰谷分时电价政策,鼓励充电基础设施参与电力削峰填谷,降低充电基础设施使用运营的电力成本。

  第十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各类充电基础设施的验收,可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中进行。

  未通过验收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验收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消防安全等方面,还包括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并查验充电基础设施产品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自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要求施工单位配合电网企业做好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专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其所有权人应组织施工单位、电网企业等开展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其所有权人应在所在区牵头管理部门(跨行政区域的在市发展和改革委)指导下开展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的计量性能应符合《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检定规程》(JGl148-2018)、《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检定规则》(JG1149-2018)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规定。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保证其使用和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计量性能合格。公用充电基础设施投入运营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其充电基础设施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安全运营


  第二十三条  充电运营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且登记的经营范围涵盖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业务;

  (二)企业信用良好;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时、有效提供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五)建立企业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并按规定与武汉市新能源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第三方监测与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第二方监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六)牵头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增加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可由所有权人自行运营和维护。

  也可委托充电运营企业运营和维护,并签定安全管理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和充电运营企业作为充电基础设施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需建立设备设施定期检查和运行维护工作制度。需及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用户需求对充电基础设施及运营服务网络进行升级和改造。

  第二十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和充电运营企业作为

  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需依照国家相关标准对有关消防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备处于安全可用状态。需建立充电过程的报警监测、故障处理等防控措施及应急联动机制。需按国家相关标准,在充电场所配建完备的充电基础设施标识标志,具体参照《图形标志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31525-2015)等规定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和充电运营企业应承担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等。

  第二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不再使用或停止运营的,所有权人应拆除充电基础设施,并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不再运营的,所有权人应及时报备所在区牵头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可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收费充电服务的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应遵守公用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充电运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鼓励充电基础设施制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自用、专用充电基础设施购买充电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对充电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鼓励企业快速发展。行业协会可协商设定充电服务费最低价格,避免市场恶性竞争,实现行业自律。

  第三十二条  充电运营企业应在充电基础设施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价格,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向用户收取充电电费和充电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全市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应当全部接入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未接入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的充电基础设施有关企业不得享受地方有关财政补贴。对接入第二方监管服务平台并有效进行数据监管的充电运营企业,按照相关标准给予联网通讯流量费财政补贴。

  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每年底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交接入平台的充电基础设施投资、施工、运营企业名单。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安装智能化充电基础设施,积极推进第二方监管服务平台建设,运营全市统一的公益性充电基础设施电子地图,为全市新能源汽车创造良好的用车体验。充电基础设施电子地图建成后,按照相关标准给予财政补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停车场及新能源汽车配套设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应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各司其职,加强对我市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及运营管理。

  (一)市发展和改革委牵头负责编制全市充电基础设施行动计划;负责我市充电服务费政府指导价管理;负责督导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将有关充电基础设施接入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负责指导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建立的运行监测系统与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负责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成功做法;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事项。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将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将充换电基础设施配建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核实内容。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督促电网企业做好充电基础设施电力报装受理服务以及小区产权分界点以外的配套公共电网改造和运维工作;指导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与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建立的运行监测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牵头落实充电桩基础设施运营企业与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联网通信流量费财政补贴。

  (四)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充电基础设施技术创新,支持我市企业加强协同创新,开展高功率密度、高转换效率、高适用性、无线充电、移动充电等新型充换电技术及设备研发。

  (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负责在全市停车调查时,开展充电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建立基础数据库;负责办理涉及道路交通管理问题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手续;负责城市道路内新能源汽车泊位的划定和既有泊位的调整工作。

  (六)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建情况纳入整体工程验收范畴。

  (七)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指导各区加强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明确小区内充电基础设施产权人、建设单位、管理服务单位等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建设使用管理流程。

  (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各区开展新能源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计量监督管理。

  (九)市城市管理执法委负责指导各区开展对管辖范围内的充电基础设施占道施工、经营等监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我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实行属地管理职责。各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建立由相应职能部门组成的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并依托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健全区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体系,明确充电基础设施投资业主、工程建设单位、充电运营企业等各方的安全责任;对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中的企业资格审核、项目备案、建设协调、竣工验收、安全运营、政策补贴等全过程执行监督和管理,不断完善充电基础设施安全保障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检查抽查和监督管理等。

  各区牵头管理部门应与第三方监管服务平台形成实时联动,一经平台发现充电安全险惰,立即通报,迅速督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企业开展应急响应。各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备案机关每年底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交年度充电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备案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国家、省如有新的政策出台,按新的政策执行;所参照的国家及行业标准、规范有更新的,按新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