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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细则

发表于:2018-09-11 关注  武汉市科学技术局

武汉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武汉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运作和管理,根据《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武政规〔2016〕27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引导基金是由市人民政府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通过财政性资金投入,充分发挥我市科教资源优势,重点发展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重点支持全市大学、科研院所、创新街区、创谷、科技企业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区、众创空间内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种子期、初创期和早中期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全面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

  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市级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市科技局统筹安排的资金,引导基金资金存放银行或者购买国债所得等收益,引导基金投资退出返回的本金及收益,个人、企业或者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以及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规范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要求进行运作。

  第五条 市财政局每年应当将当年政府出资的引导基金资金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引导基金设立引导基金理事会,理事会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组成。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引导基金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政策;

  (二)选定引导基金管理机构和引导基金托管银行;

  (三)对引导基金实施政策指导、监督管理、风险控制和绩效考核;

  (四)审定引导基金投资规划、收益分配、清算及政府出资让利等方案;

  (五)核准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子基金、母基金方案,以及引导基金直接投资项目;

  (六)制定引导基金实施细则,报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和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理事会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年初下达引导基金年度工作目标,年中对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年末对引导基金年度运作情况进行总结考核;

  (二)统计分析引导基金筹集、作用、收益、退出情况,并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引导基金理事会和市引导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三)协调督促引导基金对接国家和省创业投资和产业基金;

  (四)承办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选定市属具有科技创业投资经验的国有独资企业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其代为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对外行使引导基金权利,承担引导基金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选定具有科技创业投资经验的专业机构作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独立法人单位;

  (二)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有5年以上引导基金或母基金管理经验,有专职的管理团队;

  (四)近3年持续保持良好的经营状况,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专业管理制度、健全的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投资决策机制;

  (六)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纪录。

  第十条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具体运作和管理,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市场化方式组建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

  (二)审议引导基金的投资方案,报引导基金理事会核准;

  (三)募集社会资金,发起设立子基金、母基金;

  (四)遴选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对拟出资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并与合伙人进行合作谈判,签订子基金、母基金合伙协议(章程)和其他必要协议;

  (五)对子基金、母基金进行绩效评价,对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进行考核,对子基金、母基金的投资规划、投资进度、资金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六)收集子基金、母基金运行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及时报告子基金、母基金运行中的重大事项;

  (七)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或以市场化方式实施投资退出。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人,其中社会专家至少2名(1名行业专家、1名法律专家),主要负责引导基金参与子基金、母基金的投资决策以及引导基金直接投资项目的投资决策。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选派1名成员作为观察员列席投资决策委员会,监督引导基金投资决策程序、投资方向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受托管理机构应制订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投资决策管理。

  第三章 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重点投资信息技术、智能制造、生命健康、新材料、新能源、节能环保、新能源汽车、现代服务业(文化创意、现代物流)和现代农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支持信息技术、生命健康和智能制造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原则上主要通过出资设立子基金,由子基金通过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开展投资;也可以根据本市产业发展需要,出资设立母基金,由母基金通过设立子基金和直接投资项目的方式开展投资;同时也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和推进重大产业项目实施的需要,开展直接投资。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应按以下流程实施:

  (一)由子基金或者母基金发起人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合作意向,可以与引导基金共同设立子基金或母基金或向已设立子基金或母基金增资;

  (二)受托管理机构对子基金或者母基金合作机构和基金设立方案开展尽职调查;

  (三)引导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对拟投资子基金或母基金方案研究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引导基金理事会核准;

  (四)在市科技局和受托管理机构网站,对理事会核准的拟投资项目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五)公示期结束无异议的,由受托管理机构实施投资。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直接投资招商引资和实施推进重大产业项目,应由项目主体单位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其他流程同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以及母基金参与设立子基金的,应当在合伙协议(章程)中约定遵守《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及本细则和相关投资政策的规定。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根据投资对象的性质和发展阶段,可设为天使基金、创投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重点支持投向种子期、初创期和早中期科技创新型企业的天使基金、创投基金,以及重点投向天使基金、创投基金的母基金。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天使基金的,按以下原则实施:

  (一)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不超过50%,不能成为第一大出资人;

  (二)天使基金在本市投资的总额不低于基金规模的50%;

  (三)天使基金投向种子期和初创期企业资金不低于基金规模的60%。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创投基金的,按以下原则实施:

  (一)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不超过25%,不能成为第一大出资人;

  (二)创投基金在本市投资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三)创投基金投向种子期、初创期和早中期科技创新型企业资金不低于基金规模的60%。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股权投资基金的,按以下原则实施:

  (一)引导基金的出资比例不超过25%,不能成为第一大出资人;

  (二)股权投资基金在本市投资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三)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向未上市企业股权或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母基金的,应按以下原则实施:

  (一)在满足引导基金最终在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中放大倍数不低于4倍的前提下,引导基金在母基金中出资比例可根据基金定位、募集难度等因素作出差异化安排,但原则上不能成为第一大出资人;

  (二)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基金和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和子基金在本市的投资总额累计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3倍,每支母基金(含由其出资子基金)在本市的具体投资比例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母基金其他出资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

  (三)母基金参与设立子基金的,母基金在子基金中出资比例可根据基金定位、募集难度等因素作出差异化安排。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可以与市发改委管理的市级引导基金、其他部门管理的部门引导基金、各区设立的引导基金参与出资同支子基金、母基金,但各级引导基金在子基金、母基金中的出资比例累计不超过50%。引导基金参与区级引导基金出资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并优先区级引导基金退出的,投资决策程序可进一步简化,具体简化程序由受托管理机构报引导基金理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可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与商业银行合伙设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引导商业银行对引导基金和母基金参与子基金投资的项目以及母基金直接投资的项目进行贷款融资,推进投贷联动。鼓励各引导基金加强与商业保险机构的合作,推动投保联动。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母基金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8年(母基金和天使基金等子基金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0年)。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每年按照不超过上年末投资余额的2%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引导基金理事会和受托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并根据基金规模及支出情况适时调整。管理费由受托管理机构安排用于引导基金政策宣传、招商、尽职调查、公示等支出。

  第四章 投资退出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主要通过清算、上市、股权转让、其他出资人回购等方式退出;参与设立的母基金主要通过清算、股权转让、其他出资人回购等方式退出。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一般应当在子基金、母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退出时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应当按照“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进行核算。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和母基金存续期未满,但达到《武汉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武政规〔2016〕2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的,引导基金从天使基金退出时可以只收回原始投资额;从其他基金退出时,除收回原始投资额外,还应当按照退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或者协议约定收取收益。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存续期满清算,原则上,引导基金年收益率超过当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将引导基金收益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社会出资人及受托管理机构,其中天使基金收益返还比例不超过40%,其他基金不超过30%。引导基金让利部分具体分配方式由子基金、母基金的社会出资人及受托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章程)中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子基金、母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先由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以其对子基金、母基金出资承担亏损,不足部分由其他出资人按照合伙协议(章程)的约定分担。引导基金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引导基金及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母基金、子基金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四)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或者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者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等固定资产投资;

  (八)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不得投资其他创投基金或者投资性企业。

  第三十三条 引导基金、子基金、母基金应当由具备资质的银行托管。托管银行对基金账户进行动态监管,确保资金按照约定方向支出;定期将引导基金托管情况向引导基金理事会和市财政局报告,及时报告引导基金运行中的重大事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子基金、母基金托管情况,并向引导基金理事会和市财政局报告,及时报告子基金、母基金运行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四条 引导基金托管银行由引导基金理事会选定,由代为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的市属国有企业在托管银行设立引导基金托管专户,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托管银行按照要求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子基金、母基金托管银行由子、母基金管理人与受托管理机构协商选定。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基金托管资格;

  (三)具有基金托管经验;

  (四)具有专门服务于基金管理和早中期企业的内设机构;

  (五)近3年无重大过失以及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引导基金直接投资项目以及引导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管,母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母基金直接投资项目以及母基金参与设立的子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管,密切跟踪项目经营和财务状况,切实防范风险。

  第三十六条 子基金、母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子基金、母基金(及其出资的子基金)运行情况,于每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基金的年度业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托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修订、资本增减、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清算等。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母基金合伙协议(章程)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即可选择退出其参与的子基金、母基金:

  (一)子基金、母基金方案确认(以引导基金理事会核准之日为准)后超过6个月,未完成设立的;

  (二)引导基金出资拨付子基金、母基金账户后超过6个月,子基金未开展投资的,母基金未设立子基金或未开展投资的;

  (三)子基金、母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母基金未按照合伙协议(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经引导基金理事会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合伙协议(章程)约定和违反本实施细则情形的。

  引导基金从参与设立的子基金、母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合伙协议(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所持基金份额或者股权进行专项审计和资产评估,作为确定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科技局建立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引导基金投资项目主体信用记录,并纳入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基金理事会在选定受托管理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项目主体时,应当使用信用信息和第三方信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子基金和母基金管理机构应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加强对引导基金以及引导基金参股子、母基金的管理,降低投资风险;引导基金落实《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促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在加强引导基金风险防范的同时,鼓励创新、宽容失败。

  第六章 考核与监督

  第四十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制定与本细则相配套的《投资负面清单》,并作为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考核监督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与设立子基金或者母基金,应当在市科技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市科技局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经确认不符合引导基金支持条件的,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将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按照市场评价优先和公共性原则,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引导基金投资规模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年终聘请第三方权威评审机构,对引导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独立审计评估。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引导基金收支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进行相关的延伸审计。

  第四十四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对受托管理机构实施不定期检查考核与监督,对考核不合格的受托管理机构予以解聘,造成损失的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托管专户资金进行监控。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非上市企业,即: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本细则所称早中期科技创新型企业是指符合如下条件的非上市企业,即: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武汉市科技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武科规〔2015〕4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负责解释。